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经依法审查查明:
2019年7月,家住眉山城区的被告人颜某某在网上找工作,一名叫“周某某”的男子招聘颜某某到缅甸务工。后颜某某邀约雷某某一起到偷渡到缅甸务工。2019年7月24日,二人在眉山市东坡区出发,到成都双流国际机场乘坐飞机到达云南澜沧景迈机场,再由“周某某”安排的车辆运送到中缅边境,然后乘坐皮划艇渡河偷渡到缅甸境内一网赌、电话诈骗窝点上班。2019年9月,因没有发工资,颜某某、雷某某商量偷渡回国,二人通过“周某某”联系“蛇头”,支付每人1000多元的偷渡费用后在蛇头安排下乘坐面包车到达中缅边境,再乘坐皮划艇偷渡到中国云南境内。之后二人返回眉山市东坡区家中。
2019年10月,被告人雷某某、颜某某为领取之前没有发放的工资,两人再次决定偷渡到缅甸。2019年10月4日,雷某某会同王某某、刘某某从眉山市东坡区出发,到成都双流国际机场乘坐飞机到达云南西双版纳机场,后乘坐面包车到达中缅边境,再乘坐皮划艇渡河偷渡到缅甸境内一网赌、电话诈骗窝点上班。2019年10月17日,被告人颜某某会同谢某某从眉山市东坡区出发,到成都双流国际机场乘坐飞机到达云南西双版纳机场,后乘坐面包车到达中缅边境,再乘坐皮划艇渡河偷渡到缅甸境内一网赌、电话诈骗窝点上班。
2019年11月,被告人雷某某、颜某某和谢某某商量一起偷渡回国,3人联系“蛇头”偷渡回国,支付每人1000元左右偷渡费用。2019年11月20日,雷某某、颜某某、谢某某在“蛇头”安排下乘坐面包车到达中缅边境,再乘坐皮划艇偷渡到中国云南省境内。之后三人返回眉山市东坡区家中。
2020年5月,被告人雷某某在“周某某”的邀约下再次决定偷渡前往缅甸。2020年5月21日,雷某某会同“魏某某”从眉山市东坡区出发,从成都双流国际机场乘坐飞机到达云南西双版纳机场,后采用乘车、步行等方式偷渡到缅甸境内一网堵、电信诈骗窝点上班。2020年8月,雷某某、黄鹏通过“周某某”联系偷渡“蛇头”,在“蛇头”安排下两人乘坐面包车到达中缅边境,后采用步行方式偷渡回到中国云南境内。之后雷某某返回眉山市东坡区家中。
被告人雷某某、颜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,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。
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:
1.立案决定书、户籍证明等书证;2.证人王某某、刘某某等人的证言;3.被告人雷某某、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;4.辨认笔录。
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,内容客观真实,足以认定指控事实。被告人雷某某、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,并自愿认罪认罚。
本院认为,被告人雷某某、颜某某违反国境管理法规,偷越国境,情节严重,其行为触犯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三百二十二条,犯罪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、充分,应当以偷越国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。被告人雷某某、颜某某自动投案,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,系自首,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;认罪认罚,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十五条的规定,可以从宽处理。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,提起公诉,请依法判处。
来源:12309中国检察网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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