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发表于 2021-2-28 10:20:39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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IP:浙江
2.按照《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<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>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》(发改价监〔2015〕1382号)文件,对于“价格欺诈”解释意见第九条:经营者标示价格与结算价格不一致,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不属于《规定》第六条第(二)项“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,在同一交易场所同时使用两种标价签或者价目表,以低价招徕顾客并以高价进行结算的;”的情形:(二)经营商品种类、数量较多,采用消费者自选方式,统一收银的超市、商场,个别商品的标示价格与结算价格不一致,但是能够及时更正,建立了明确的错收价款退赔制度并能够有效实施的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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