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被告人王*文,男,1964年**月**日出生,公民身份号码5190041964********,**族,文盲或半文盲,无业,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四川省峨眉山市**镇**村**组**号。因犯盗窃罪,于2013年2月5日被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,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,2015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。因涉嫌诈骗罪,于2022年1月7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;于2022年1月28日经本院批准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逮捕;于2022年3月24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监视居住;于2022年3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。
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侦查终结,以被告人王*文涉嫌诈骗罪,于2022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。本院受理后,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,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,依法讯问了被告人,听取了值班律师、被害人的意见,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。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。
经依法审查查明:
2020年6月,被告人王*文经人介绍认识被害人徐某某,二人确定为恋爱关系后同居。2020年7月以来,王*文以帮助徐某某购买社保为由累计骗取徐某某人民币56500元。2022年1月7日,被告人王*文在眉山市东坡区金象大道财齐旅社被民警抓获。
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:
1.书证:受案登记表、立案决定书、户籍证明、银行卡交易明细、刑事判决书、释放证明书等;2.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;3.被告人王*文的供述和辩解。
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,内容客观真实,足以认定指控事实。被告人王*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,并自愿认罪认罚。
本院认为,被告人王*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骗取他人财物,数额巨大,其行为触犯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六十六条,犯罪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、充分,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。被告人王*文曾被判处有期徒刑,刑罚执行完毕后,在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,系累犯,应当从重处罚。被告人王*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,系坦白,可以从轻处罚。被告人王*文认罪认罚,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十五条的规定,可以从宽处理。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,提起公诉,请依法判处。
来源:12309中国检查网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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