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被告人张*,女,1983年**月**日出生,公民身份号码5138211983********,**族,中专文化程度,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**镇**巷**号**栋**单元**楼**号,现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**小区**栋**单元**号。因涉嫌诈骗罪,于2021年12月6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,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逮捕,同年12月24日经本院建议于同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监视居住。
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侦查终结,以被告人张*诈骗案,于2021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。本院受理后,于2021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,2021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,依法讯问了被告人,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、被害人的意见,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。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。
经依法审查查明:
2021年3月至2021年10月期间,被告人张*因自己在眉山**厂**车间上班,虚构该公司**车间内有废铁可以进行售卖,向被害人涂某某提出合伙做废铁收购生意,而后编造需要花钱跑关系、请客送礼等事项,陆续骗取涂某某人民币总计43万余元用于旅游、购物、美容、吃喝。
案发后,被告人张*主动投案,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;张*前夫熊某某代为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,取得了谅解。
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:
物证、书证,证人殷某某、熊某某的证言,被害人涂某某的陈述,被告人张*的供述和辩解,勘验、检查、辨认等笔录等。
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,内容客观真实,足以认定指控事实。被告人张*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,并自愿认罪认罚。
本院认为,被告人张*虚构事实,诈骗他人财物,数额巨大,其行为已触犯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,犯罪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、充分,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。被告人张*犯罪以后自动投案,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,是自首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,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。被告人张*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,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,愿意接受处罚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十五条的规定,可以依法从宽处理。综合被告人张*具有自首、退赔并取得谅解、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,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,适用缓刑,并处罚金。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,提起公诉,请依法判处。
来源:12309中国检察网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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